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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规费收费准则第2条、第4条、第8条,于99年12月27日发布修正,自1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03-2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商标规费收费准则第2条、第4条、第8条,于99年12月27日发布修正,自1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注册申请费如下:
      一、商标或团体商标,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合并计收之,其各类之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类至第三十四类者,同类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个以下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商品超过二十个,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者,每类新台币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务,超过五个者,每增加一个,加收新台币五百元。
      二、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以电子方式申请商标注册者,前项注册申请费每件减收新台币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与电子申请系统参考名称相同者,每类再减收新台币三百元。

 

第四条  申请延展注册费如下:
      一、商标或团体商标,每类新台币四千元。
      二、团体标章或证明标章,每件新台币四千元。
      延展注册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请案者,得申请退还前项延展注册费。

 

 

 

第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准则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条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Tags:商标规费  台湾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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