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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理“乔丹”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仍存4大争议

2016-04-27 来源:沈阳网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案有了新进展。

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案有了新进展。

    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整个庭审持续了4小时之久,而“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相对应、“乔丹公司”是否是恶意注册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争议一:“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对应?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但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此后,迈克尔·乔丹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被驳回。2015年,迈克尔·乔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直以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商标是否会与迈克尔·乔丹本人产生直接联想,是否损害其姓名权。

    26日的庭审中,迈克尔·乔丹的代理人以包括大量新闻报道在内的材料为证,强调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迈克尔·乔丹,中文乔丹和对应的拼音作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标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这一观点遭到了“乔丹公司”反驳,其代理人称,“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中国有4200多位乔丹。乔丹也被广泛应用于企业字号中,通过中国组织代码机构查询,中国企业字号里带乔丹的企业有上百家,乔丹被广泛应用在企业字号中,最早的企业已经在申请人成名之前就有。”

    “乔丹公司”方面认为,“Jordan”在外国是一个普通的姓氏,很多新闻媒体中用乔丹来指代英国一位非常有名的女明星,还有美国办公厅的主任,以及NBA其他球员等,中文包括拼音乔丹无法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点击进入下一页乔丹 资料图争议二:“乔丹公司”是否是恶意注册?

    中新网(微信公众号:cns2012)记者了解到,在过去的20余年时间里,“乔丹公司”分别注册了包括60余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中文名称和拼音的商标,40件篮球形象商标,32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姓名的商标,还有23号、公牛队、棒球运动等商标。在迈克尔·乔丹方面看来,该企业“搭便车”的意图显而易见。

    “明知乔丹先生,却围绕乔丹先生搭建整个商业模式,具有攀附乔丹先生良好声誉的恶意。”迈克尔·乔丹的代理人解释说,“乔丹公司”注册商标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能够指向迈克尔·乔丹的身份标识,甚至包括家人姓名,显然目的是利用商标引导消费者。

    对此,“乔丹公司”给出的说法则是,20多年生产经营当中,该企业面临的假冒以及侵权案件众多,其在经营当中无奈对正在使用的乔丹商标的周边注册了一些商标,但从未使用这些周边注册的“防御商标”,且在迈克尔·乔丹提出本案诉讼之前,“乔丹公司”已经放弃、注销部分商标,申请这些商标并无恶意。

    争议三:“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庭审过程中,迈克尔·乔丹方面给出了多份调查数据,称其分别于2012、2015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当询问“您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关系吗?”,至少7成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联系,“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引发了公众混淆误认。

    而商评委则认为,同一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志上所累积的商誉,应当具有延续性。相较于“乔丹公司”对相关标志的注册以及持续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难以认定公众将“乔丹”或者其汉语拼音与迈克尔·乔丹的联系强于“乔丹公司”。

    “乔丹公司”也强调,其所有宣传均称“乔丹体育民族品牌”,与迈克尔·乔丹及其代言公司相区别。其经营二十多年已拥有上亿用户,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商誉的延续注册。

    争议四:乔丹本人是否曾怠于行使权利?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在于,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

    “乔丹公司”与“乔丹”有关的商标最早注册于1991年。2009年11月,乔丹公司已经在美国NBA赛场进行广告宣传,然而迈克尔·乔丹直到2012年才主张姓名权。在“乔丹公司”方面看来,迈克尔·乔丹长达20年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

    该观点也受到了商评委方面的支持,其表示,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5条也有相关规定。

    “5年的意思就是,因在先权利人懈怠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利的确定性产生合理信赖。”商评委称“乔丹公司”已有数10件乔丹系列商标取得注册超过5年,耐克公司曾对其中数件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放弃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

    商评委还表示,“乔丹公司”申请注册并开始大规模持续使用乔丹商标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后,至2012年迈克尔·乔丹提出姓名权主张时,“乔丹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产品已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乔丹公司”对商标法律的信赖、持续大量使用乔丹商标,使其形成显著价值,相关利益应归属为商标使用人。

    而迈克尔·乔丹方面则回应称,耐克公司一直在对“乔丹公司”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注:迈克尔·乔丹在上世纪90年代便将自己的相关权益独家许可了耐克公司),但是耐克公司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并不需要就这些具体事项事先获得迈克尔·乔丹的许可。

    各方激辩四个小时后,法庭宣布闭庭,案件并未当庭宣判。(完)

Tags:最高法  乔丹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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