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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侵权:公司擅用长征火箭作为广告被判赔九万

2011-12-24 来源:正义网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因为认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便在杂志上发布使用CZ-2F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形象的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CZ-2F运载火箭的研制、生产单位中国运载火

  因为认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便在杂志上发布使用CZ-2F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形象的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CZ-2F运载火箭的研制、生产单位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将对方诉至法院。记者获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近日已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运载火箭研究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原告称:宝马公司借火箭图形提升知名度

  原告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诉称,其是CZ-2F运载火箭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及其产品长征火箭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2010年第11期(总第136期)的《看天下》杂志中发布了一则广告,广告内容包括CZ-2F运载火箭图形。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关广告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广告画面中侵权标志的位置、外观、寓意显著,是利用中国长征运载火箭图形商标,及中国长征运载火箭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称:火箭图形属于社会公共资源

  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马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广告图案中所使用的火箭图形属于公有领域,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

  被告称,其产品和品牌本身就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没有攀附原告的必要,消费者也不会造成混淆。此外,被告在和具体的广告供应商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要求其注意知识产权问题,被告尽到了审慎义务。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征火箭进入公有领域不应用于商业目的

  法院认为,运载火箭研究院与宝马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不同,但不管是否同业经营,经营者的经营成本、经营方式、交易机会等都将影响经营者在整个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此竞争既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如果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害的经营者有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

  法院判决称,公共事件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事件的公共化或得到媒体的广泛报道,公众的广泛关注,并不导致公共事件的组成元素就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他人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使用,特别是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本案中,从涉案广告的构图来看,与除宝马汽车外的其他组成元素比较,其中的火箭以其独特的外部形象,使社会公众能够普遍知晓其所代表的是CZ-2F运载火箭。CZ-2F运载火箭作为中国航天载人工程的运载工具的独特含义使涉案广告的受众对宝马公司的这则广告有了更为深刻的印象,大大加强了涉案广告的广告效果。

  法院称被告使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合作

  法院认定,宝马公司通过使用运载火箭研究院享有合法权益的CZ-2F运载火箭形象图形作为广告元素,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使人误认运载火箭研究院许可宝马公司使用CZ-2F运载火箭形象或与宝马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运载火箭研究院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称,宝马公司作为一家以创新、创造为生命的知名企业,更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广告公司仅是获得CZ-2F运载火箭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宝马公司作为广告主应谨慎注意CZ-2F运载火箭图片涉及的其他权利人,并获得相应权利人的许可,但就使用CZ-2F运载火箭的形象,宝马公司或者广告公司并未获得作为CZ-2F运载火箭形象权利人的运载火箭研究院的授权,故宝马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宝马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是否上诉。(记者高鑫 通讯员叶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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