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达能声明:将向更高级别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2008-08-06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2008年8月5日达能集团致信新浪财经,就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达能方面关于娃哈哈商标要求发表如下声明: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受理的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
    2008年8月5日达能集团致信新浪财经,就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达能方面关于娃哈哈商标要求发表如下声明: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受理的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就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商标转让协议》争议作出的 (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一案“本案”),达能方已收到杭州中院作出的维持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达能方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由于该裁决存在故意和恶意颠倒是非、曲解以及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情形,属于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的裁决。因此,根据中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这样一个“枉法裁决”的司法审查,杭州中院理应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仲裁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审查,以及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实体性审查。

  令人遗憾的是,杭州中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仅进行了程序性审查,丝毫没有涉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与合法性的实体性审查,并据此作出了裁定。就这一法院裁定,达能方将向更高级别的中国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同时,达能集团希望指出以下两点:

  1. 无论如何,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合资协议”项下的商标出资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因此,我们期待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就该违反“合资协议”的行为作出裁定。

  众所周知,国家商标局已经在法律文件中明确陈述, 他们在十年前对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997年两份报告“未予同意”的口头答复,“不同于对转让申请的审查决定”,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当年所依据的“规定”早已于2001年公告废止,而“原告从未来我局办理过有关商标转让手续”。因此,目前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或实际操作上的障碍,阻止杭州娃哈哈集团向申请人转让相关娃哈哈商标,而这一转让是合资协议中规定的娃哈哈集团的义务。

  2. 另外,根据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独家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合资公司拥有就全部相关“娃哈哈”商标的独占和不可撤消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任何其他公司、包括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均无权使用相关的“娃哈哈”商标。娃哈哈集团公司已经、且仍在擅自将有关商标许可给大量非合资公司使用,这是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目前,大量非合资公司在生产、销售“娃哈哈”商标的产品,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国国有股东和达能集团的经济利益。达能集团将对此依法追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8年8月5日 

 
Tags:提出  申诉  司法机关  级别  声明  向更高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