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标注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

2008-02-16 14:01:32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Ⅰ(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  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

  (2)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1938年7月1日之前保存于伦敦。
  (2)本协定在批准国家之间,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间与总公约相同。
  (3)至于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Ⅱ ( 1960年11月28日海牙议定书)

  第一条
  (1)缔约国组成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
  (2)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1925年协定”是指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34年协定”是指1934年6月2日于伦敦修订的1925年11月6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施行细则”是指本协定的施行细则;
  “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
  “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的保存;
  “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
  “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
  “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
  “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

  第三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

  第四条
  (1)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
  1.直接提交,或
  2.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
  (2)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

  第五条
  (1)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2)申请应包括:
  1.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
  2.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
  3.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
  4.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3)(a)此外,申请可以包括:
  1.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
  2.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3.第六条第(4)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
  (b)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
  (4)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4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

  第六条
  (1)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
  (2)国际保存视为在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
  (3)(a)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
  1.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
  2.国际保存日;
  3.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b)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
  (4)(a)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
  (b)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c)?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3)款(a)项所述的公布。
  (d)?在本款(a)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用。
  (5)除第(4)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七条
  (1)(a)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
  (b)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的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2)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

  第八条
  (1)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
Tags:组织  知识产权  世界  《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  
责任编辑:admin
用户名: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验证码

评论总数: [ 查看全部 ] 网友评论
关于我们 - 版权声明 - 帮助(?)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用户注册 - 电子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