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Ⅰ(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 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
(Ⅸ)“总干事”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总干事。
第二条 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保存
(1)对于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任何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除(2)款另有规定以外,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34年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条文见附件*)的规定; 国际局应对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前一组条款,对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后一组条款。
(2)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在提交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时,可以请求对任何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1960年议定书的规定;对于附有上述请求的任何国际保存,在该请求书列举的国家中,各该国家和国际局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条 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保存
对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的国民所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全体缔约国和国际局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条文见附录*)的规定。
第四条 施行细则
(1)本议定书施行的细节由海牙联盟的大会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个月以内通过的施行细则规定。施行细则应在大会通过一个月后生效。
(2)海牙联盟大会的议事规程应对通过和修订施行细则中仅涉及缔约国的规定的表决权作出规定。
第五条 承认1967年议定书
以前未批准或加入1967年议定书的任何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应自动导致批准或加入1967年议定书。
第六条 海牙联盟的成员国
非海牙联盟成员国的任何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还应有如下效力:即自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该国即成为海牙联盟成员国。
第七条 加入本议定书
(1)本议定书可以由下述国家签署:
(Ⅰ)现在或曾经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
(Ⅱ)1975年12月1日以前已经交存1934年议定书或1960年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
(2)任何国家均可通过下述方式加入本议定书:
(Ⅰ)已签署本议定书的,交存批准书;
(Ⅱ)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交存加入书,但以上述国家在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受1934年议定书的约束,或者,不受该议定书约束的,已经交存了1934年或1960年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为条件。
(3)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八条 地区性组织
(1)如若干国家组成一个具有共同的外观设计局的地区性组织,参加该地区性组织的每一个国家可以在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日期,向总干事交存一个通知,写明参加该地区性组织的国家并表明:
(Ⅰ)以共同的外观设计局取代参加该地区性组织的每一个国家的主管局,以及??(Ⅱ)?在适用本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时,参加该地区性组织所有国家应视为是一个单一国家。
(2)上述通知应自总干事收到参加该地区性组织的所有国家交存第(1)款所述的通知和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一个月后产生第(1)款所述的效力,如该日期在本议定书对参加该地区性组织的所有国家生效之日以前一个月以后,则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产生上述的效力。
第九条 生效
(1)除第十一条第(1)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以外,本本议定书应在有两个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国家和两个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一个月后生效;但在第四条所述的施行细则生效前不得按照本议定书办理外观设计国际保存。
(2)对于根据第(1)款的规定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使本议定书生效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退出
(1)任何国家可以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起五年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总干事发出通知。退出本议定书应自总干事收到上述通知起一年后生效。
(3)退出本议定书概不免除任何缔约国对退出生效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1960年议定书生效的效果
(1)如本议定书在根据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应生效之日,1960年议定书已经生效,则本议定书不发生效力。
(2)(a)本议定书应自1960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b)本议定书根据本款(a)项的规定停止生效,不免除缔约国对1960年议定书生效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签字、语言、保存者的职责
(1)本议定书应在一个用英语和法语的单一文本上签字并应交总干事保存。
(2)海牙联盟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予以制定。
(3)本议定书开放供各国签字,到1975年12月1日截止。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议定书副本两份分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全体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请求分送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5)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6)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保存、生效以及其他一切有关通知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全体缔约国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