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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2008-02-1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上的节目枣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唱片的节目枣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枣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象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唱片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唱片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象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所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唱片。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一九六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
  (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
  (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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