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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   欧洲议会及欧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

  (25) 应当通过提供共同体层面上的协调保护,克服对在网络上进行点播传输版权作品和受相关权利保护的客体的行为提供的保护的性质和水平的法律不确定性。应当明确的是,所有本指令承认的权利人均应当享有通过交互式点播传输使公众获得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客体的专有权。此种交互式点播传输以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或其他客体为特征。

  (26) 就广播组织在点播服务中提供包括来自商业性录音制品的音乐,作为节目不可分割部分的广播电视制品的情况,应鼓励达成集体许可安排,以便利相关权利使用费的结算。

  (27) 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指令意义下的传播。

  (28) 本指令规定的版权保护包括控制发行以有形物体现的作品的专有权。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内首次销售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在共同体内将穷竭其对再次销售该物品的控制权。经权利人授权或经其同意,在共同体之外再次销售作品原件或其复制件的,该控制权并不穷竭。《第92/100/EEC号指令》规定了作者的出租权和借阅权。本指令规定的发行权不影响该指令第一章所包含的与出租权和借阅权有关的条款。

  (29) 服务,特别是在线服务,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这也适用于此种服务的用户经权利人同意对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实质性的复制。因此,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性质上属于服务的出租或借阅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与知识产权附着于有形载体即一件商品之上的光盘只读存储器或交互式光盘不同,每一次在线服务事实上均属于应获得提供版权或相关权利授权的行为。

  (30) 在不损害各国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利法律的情况下,本指令所涉及的权利可以转移、让与或授予契约性许可。

  (31) 必须保证不同种类的权利人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权利人和受保护客体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合理平衡。在新的电子环境下,必须对成员国现行的对权利的例外和限制进行重新评价。对某些限制性行为的例外和限制的现存差异对版权和相关权利的内部市场运行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考虑到作品的跨境利用和跨境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此种差异将会变得更加显著。为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应就此种例外和限制做出更为一致的规定。应依据它们对内部市场平稳运行造成影响的程度进行协调。

  (32) 本指令就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列举了穷尽式的例外和限制。某些例外或限制仅仅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于复制权。在为了确保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同时,这一列举清单合理地考虑了各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各成员国应当就这些例外和限制的适用达成一致,在未来对立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时,将会对此进行评估。

  (33) 复制的专有权应当受到限制,允许某些临时性复制行为的例外。这种临时性复制行为是短暂的或偶然的复制,构成技术过程中不可分割的和必要的组成部分,从事此种行为的惟一目的既是使第三方之间通过中间服务商能够进行有效的网络传输,也是为了合法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的复制行为本身不应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这项例外应当包括允许浏览的行为以及实施缓存的行为,其中包括允许传输系统有效运作的那些行为,只要该中间服务商未更改有关信息,也未阻碍被业界广泛承认和使用的、通过使用该信息获得数据的合法的技术上的使用。由权利人授权的使用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使用,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使用。

  (34) 成员国应当有权选择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某些例外或限制,例如为了教育和科研目的、为了例如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利益、为新闻报道的目的、为了引用、为供残障人士使用、为了公共安全进行的使用以及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进行的使用。

  (35) 在某些例外或限制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以就他人使用其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确定此种合理补偿的形式、详细的安排和可能达到的水平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衡量这些情形时,受质疑的行为可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将是有价值的评判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接受了其他形式的支付,例如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一部分,则可以不再向权利人进行特定的或个别的支付。合理补偿的水平应当充分考虑本指令涉及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程度。在某些对权利人造成极小损害的情况下,则不会产生支付义务。

  (36) 当适用不要求提供此种补偿的有关例外或限制的选择性条款时,成员国也可以规定向权利人提供合理补偿。

  (37) 关于复印技术,如果存在现有的国内制度,不会构成内部市场的主要壁垒。成员国应被允许就复印技术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

  (38) 成员国应被允许就为私人使用目的对声音、视觉和视听材料进行的某些类型的复制行为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同时对权利人提供合理补偿。这项例外或限制可以包括引入或继续适用对权利人受到损害进行赔偿的补偿机制。虽然这些补偿机制间的差异会影响内部市场的运行,但就这些模拟私人复制方面的差异而言,不会对信息社会的发展带来重大影响。数字私人复制可能会更加普遍并产生更大的经济影响。因此,应适当考虑数字私人复制与模拟私人复制之间的差异,并在某些方面对它们进行区分。

  (39) 在提供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当适用私人复制的例外或限制时,成员国应适当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关于数字私人复制和补偿机制方面的发展。此种例外或限制不应阻碍或制止规避行为使用技术措施。

  (40) 为了某些非营利性机构的利益,例如公共图书馆与类似机构,以及档案馆,成员国可以规定一项例外或限制。然而,这种例外或限制只能被限定在复制权所包含的某些特殊情况之内。此种例外或限制不应当包括在在线提供受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情况下进行的使用行为。本指令不应影响成员国不实施《第92/100/EEC号指令》第五条规定的专有公共借阅权的选择权。因此,在不出现失衡的情况下,应当鼓励达成特定的合同或许可协议,以支持此种机构并发挥其传播作用。

  (41) 在广播组织制作临时性录音制品适用例外或限制时,应理解为该广播组织的自有设施包括代表该广播组织行事和承担该广播组织职责的人所有的设施。

  (42) 在为了非商业性教育及科研目的、包括远程教育适用例外或限制时,有关活动的非商业性质应根据活动自身的性质确定。组织构成及有关机构的资金来源方式在此问题上不起决定作用。

  (43)成员国在任何情况下重要的是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残疾有困难自行利用作品的人获取作品,并应特别注意获取的形式。

  (44) 在适用本指令规定的例外和限制时,对这些例外和限制的行使应当与国际义务相一致。适用这些例外和限制不得有损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或与正常利用其作品或其他客体相抵触。成员国提供此类例外或限制,尤其应充分反映此类例外或限制可能在新的电子环境背景下对经济带来的日益增长的影响。因此,在对版权作品或其他客体出现某种新的利用方式时,应当进一步缩小某些例外或限制的范围。

  (45) 然而,第五条第2、3、4款所指的例外和限制不应妨碍在成员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合同关系的确定,其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获得公平的补偿。

  (46) 采用仲裁可以帮助使用者与权利人解决争端。欧盟委员会与各成员国在联络委员会中合作,应就考虑解决关版权与相关权利争端的法律新途径进行研究。

Tags:指令  版权  社会  信息  欧盟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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