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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国加入)

2008-02-16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2条:定义
  第3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国民待遇   第

  第三章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11条 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9〕

  第12条 发行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10〕

  第13条 出租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11〕

  第14条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四章 共同条款

  第15条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1)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2)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4)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12〕,〔13〕

  第16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14〕,〔15〕

  第17条 保护期
  (1)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
  (2)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第18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19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16〕

  第20条 手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21条 保留
  除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

  第22条 适用的时限
  (1)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

  第23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五章 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24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26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25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26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7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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