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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是商标侵权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吗?

2010-04-10 来源:中华商标网 作者:吴振飞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消费者张某从某超市购买雕牌洗衣粉1袋,使用时感觉质量有问题,遂向当地工商局投诉。经查,这种洗衣粉是该超市从山东省德州

   
    案件:
    
    消费者张某从某超市购买雕牌洗衣粉1袋,使用时感觉质量有问题,遂向当地工商局投诉。经查,这种洗衣粉是该超市从山东省德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50袋。经商标权利人确认,这批洗衣粉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超市认为,自己是从合法的商家购进的这批洗衣粉,进货渠道正规,且已索取、查验了相关手续,对产品进行了严格验收,已承担了作为一个经营者所应当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此外,该超市认为,从产品包装看,这批洗衣粉与真品没有什么不同,自己没有能力辨别它的真假。因此,超市既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请求工商机关免予行政处罚。
                    
    分歧:
                    
    超市的申辩理由对案件定性处理会产生多大影响?执法人员在研究该案件时,产生了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修改前《商标法》相应条款相比较,删去了明知”字样。现行《商标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只要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是侵权,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只是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免予行政处罚,所以超市的申辩理由对案件的定性没有任何影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更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由轻到重依次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确定了侵权的过错责任,《刑法》更是将主观方面作为构成犯罪的四要件之一。商标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商标法》作为介乎《民法通则》和《刑法》之间的行政法,对这种民事权利的保护,不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不合理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超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超市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其行为只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归责因素,而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因素。过错原则是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民法通则》中还有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客观方面,超市确实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混淆了商品来源,对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造成了侵害,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明确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超市虽然没有过错,其行为也已构成民事上的商标侵权,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工商机关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
                    
    《商标法释义》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释中特别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般都是出于故意,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则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是不能按商标侵权行为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市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只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
                    
    评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主观过错是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在学术界的争议很大。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不一定是法律所规制的行为,但是法律所规制的行为一定是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超市善意、合法取得这批洗衣粉,从事无过错、无过失的正常经营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符合道德规范要求的。当其与同样是民事权利的商标权相冲突时,如果将其认定为违法而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有悖法律的正义性,对超市来讲是不公平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释义》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是,设定行政处罚,不仅是为了惩罚违法者,并通过惩罚防止其再次违法,而且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使违法者通过处罚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他人遵守法律,树立法制观念。由此可见,实施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惩罚、救济以及预防。对本案来讲,超市的行为与商标权的侵害事实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无过错、无过失的超市给予行政处罚,既不能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显然也不会达到预防的目的,而且,这样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现行《商标法》中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意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行政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则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并据以实施处罚。修改前《商标法》中的明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搜集相关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侵权故意。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要搜集到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这对行政机关来说要求是非常高的。而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就不用搜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只要行为人不能提供无主观故意或者过错的证据,就可以认定其侵权违法行为成立。但是,假如行为人能够提交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过失的证据,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后,则处罚不能成立。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种归责方式。在商标执法中采用这种归责方式,既能够弥补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不足,提高行政效率,又能克服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人过于苛刻的弱点,符合道德规范要求,符合法治精神。 

Tags:主观  侵权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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