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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0-05-13 来源:江苏经济报 作者:孙宪腾 葛鹤洲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是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赔偿。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是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在专利法上的处理方式是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上的处理方式是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无形损失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如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因侵权导致的知识产权本身价值的减少、因侵权导致的商誉损失等。笔者认为,为弥补这一不足,我国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应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额外赔偿金,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以及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为类似行为。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建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积极作用:一是可以激发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提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追究率,提高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威慑,实现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二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所有的社会成本,使其不能因侵权行为获益,从而引导行为人不再从事侵权行为,这样可以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三是可以防止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的过度预防,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四是权利人可以用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进行投资,继续开发新的产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具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措施,应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实体要件包括:主观上侵权人属于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客观上行为具有不法性和应受道德谴责性。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多次侵害知识产权、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超过了社会容忍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益较大或致权利人损失严重。程序要件是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只有在权利人主张时才可适用。

  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水平应当足以抵消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得到的非法利益。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上述三个因素外,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状态;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侵权人因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该赔偿能否有效起到威慑作用;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Tags:知识产权  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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