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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现行商标法施行后商标评审工作的变化(二)

核心提示:自2014年5月1日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经过1年半的实践,此次修法的目的和围绕修法目的所进行的具体修订对商标评审工作的诸多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商标评审工作的变化进行梳理和总结。

  自2014年5月1日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经过1年半的实践,此次修法的目的和围绕修法目的所进行的具体修订对商标评审工作的诸多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以来商标评审工作的变化进行梳理和总结。

 

  审限规定的利与弊

 

  为提高商标确权效率,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评审的各种案件均设立了审理时限的要求,规定了最短9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审限。

 

  第一,审限规定对于提高确权效率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从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1年半的效果来看,审限条款对于督促确权机关提高审理效率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除了因审理中止、不计入审限情形存在的原因,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理终结,这对于尽早确定商标权利状态,保障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维持评审案件审理的良性循环作用明显。

 

  第二,关于审限的配套规定还有待完善。为了解决评审案件审理中在先商标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正处于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行政机关审理程序且处理结果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规定了中止审查条款,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不计入审理期限的具体情形。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规定解决问题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但分别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在规范依据、名称、具体操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给实务工作造成不便。在诉讼实务中,很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异议或无效程序要求中止审理,但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支持,原因在于驳回复审案件确实未有中止审理的规定。事实上,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考虑利用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达到与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止审理条款大致相同的效果。

 

  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执行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对其理解和适用时需要从条文立法目的和原意出发,不能过分拘泥于字面规定。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计入审限的情形相对有限,而实践中存在着诸如证据再交换、当事人多次补充证据材料等情况,对此所需额外的时间,亦应属于不计入审限的情形。又如,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中,引证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情形大量存在。因为这1年的期限未明确规定为不计入审限的情形,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也未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条作出例外规定,在许多案件中申请人亦未提出请求,对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为遵守审限的规定,应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为实质性地解决纠纷,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应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留待后续程序解决。

 

  第三,审限规定对于提高审理质量形成了一定的压力。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延期审理的条款对延期次数和时限均有明确的限定,中止条款和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均缺乏兜底规定。这种规定方式在确保审理期限缩短方面确实成效显著,但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充分照顾到案件审理的复杂实际,使得刚性的审限条款和案件的弹性需求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于案情特别复杂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争议大、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各方面较为关注等原因,其审理也应更为慎重,常常需要进行实地调研、听证、调解等工作,往往难以在短期内结案。在效率、公平和质量的取舍之间,法律预设性地选择了效率,在具体案件中出于对超审限造成程序违法的顾虑,公平和质量显然属于次级考虑的价值。在目前评审案件存量较大且保持较快增长速度的态势下,审限条款给有效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Tags:商标评审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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