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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2-03-21 来源:东方网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监、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具体包括: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代表;

(二)经济、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家;

(三)工商、统计、质量技监等有关部门的代表。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工商部门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称“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担。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产生方式、任期以及评审规则,由市工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基本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

第六条(主体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并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境内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八条(提出申请)

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发布公告,明确当年著名商标申请的期限、申请受理点等事项。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条(核实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材料后3个月内,对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集中评审)

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认定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集中进行评议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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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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