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法院的临时裁定
第八十三条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在提出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请求商事法院法官做出下列临时裁定:
(一)防止商标侵权商品的流入;
(二)保全侵权证据。
第八十四条提出临时裁定申请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商标权证据;
(二)附商标侵权证据;
(三)所有证据材料的清晰概述;
(四)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可能导致将来无法取证的理由;
(五)提供现金担保或者银行担保。
商事法院法官做出临时裁定以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八十五条商事法院法官做出临时裁定以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修改、撤销或者维持临时裁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商事法院法官维持临时裁定的,应当退还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当事人可以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诉讼。
商事法院法官撤销临时裁定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现金应当用来对因实施临时裁定而遭受损失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三章调查
第八十七条除国家刑事警察外,知识产权理事会的有关公职人员经授权后也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犯罪的调查人员。
作为商标侵权犯罪的调查人员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享有如下职权:
(一)审查商标侵权犯罪诉讼的真实性;
(二)调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三)收集有关犯罪信息和证据;
(四)审查有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五)查看现场,没收可以用作证据的材料和产品;
(六)请求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告知作为调查人员的有关刑事警察。
调查结束时,知识产权理事会的公职人员应当将调查结论通过有关刑事警察提交国家公诉人。
第十四章刑罚
第八十八条故意将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可并处10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九条故意将与他人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8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第九十条故意将与他人的地理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可并处10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故意将与他人的地理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9亿卢比以下的罚金。
前两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原产地产品在地理标识中假冒原产地产品的原产地名称或者在地理标识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中的用词的侵权行为。
第九十一条故意在原产地标记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可能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的,判处四年以下监禁,可并处8亿卢比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对前三条规定的侵权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贸易的,判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可处2亿卢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八至九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可诉行为。
第十五章法律效力
第九十四条本法施行前已提出申请,请求注册商标保护期续展、注册商标转让登记、变更注册人姓名和地址或者取消注册商标,在本法施行后尚未办结的,依照以前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直到其保护期届满。
第九十五条本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符合本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可以依照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商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予以取消。
第九十六条本法施行时尚未办结的商标争议,依照以前的商标法继续办理。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经采取的有关商标的技术规范在不违反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
第十六章附则
第九十八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经1997年修正的1992年商标法同时废止。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家公报上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