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审查与他人的通用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申请续展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驳回续展申请。
驳回续展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对驳回续展申请不服的,可以向商事法院起诉。
对商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第三十八条准予注册商标续展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八节注册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
第三十九条申请变更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名称或者地址的,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知识产权理事会对变更事项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签发合法证明文件。
变更商标所有人名称或者地址的,经登记后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转让
第一节转让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可以依下列方式变更或者转让:
(一)继承;
(二)遗嘱;
(三)授予;
(四)协议;
(五)其他合法方式。
转让注商标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并经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簿》中登记转让后,还须在商标公报中予以公告。
未在《注册商标簿》中进行登记的注册商标转让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进行注册商标的转让登记时,应当交纳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转让注册商标时,与商标有关的商品名称、商誉等一并转让。
转让与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能力和服务质量密切联系的注册服务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对该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担保。
第四十二条在进行注册商标的转让登记前,受让人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把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贸易的书面保证。
第二节许可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通过协议许可他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印尼任何地方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许可期限不得超过注册商标的保护期。
许可协议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登记,并交纳有关费用。经登记的许可协议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理事会将许可协议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后,有权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或者将其注册商标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被许可人可以与许可人约定是否准予转许可。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视为商标所有人本人的使用。
第四十七条许可协议不得包含可能妨碍印尼经济社会发展和阻止印尼人掌握和开发技术的内容。
许可协议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驳回许可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破回许可申请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将书面通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被许可人。
第四十八条当注册商标因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而被取消后,被许可人出于善意取得许可的,有权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直到许可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届满。
按照前款规定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的,被许可人不再向原许可人支付商标权税,但应当向合法的商标所有人支付商标权税。
商标权税以一次总付的方式已经付清的,原许可人应当退出剩余许可期限的商标权税给合法的商标所有人。
第四十九条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六章集体商标
第五十条申请将商标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使用集体商标提出明确保证。
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时,除需提交使用集体商标的书面保证外,还需提交由商标所有人共同签名的将商标用作集体商标的书面约定。
使用集体商标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特点、质量;
(二)集体商标所有人共同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监督的规定;
(三)违反集体商标使用的处罚规定。
前款的集体商标使用约定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按照第七至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按照第十八至二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变更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应当在《注册商标簿》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集体商标使用约定经登记后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注册集体商标可以转让给能够根据集体商标使用约定进行有效监督的受让人。
转让注册集体商标的,应当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理事会同意转让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注册集体商标不得许可使用。
第七章注册商标的撤销和取消
第一节撤销
第六十一条注册商标可以经知识产权理事会决定或者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从《注册商标簿》中予以撤销。
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
(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但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该注册商标不适合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或者不适合使用注册商标。
前款第(一)项中正当理由是指:
(一)禁止进口;
(二)禁止许可销售或者授权方临时决定;
(三)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类似禁止。
依照第二款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对第二款规定的注册商标撤销不服的,可以向商事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申请全部或者部分撤销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经被许可人书面同意。
依照第一款规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标注册簿》中予以登记,并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