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代为请求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经申请人特别授权。
撤回申请时,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商标注册
第一节实质审查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在申请日之日起30日内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内容是第四至六条的规定。
实质审查在9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实质审查由审查人员进行。
审查人员是由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部长任免。
第二十条审查后对于符合注册条件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审查后对于不予注册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驳回理由。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申请进行复议。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
审查人员认为复议申请可以接受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审查人员认为复议申请不应当接受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驳回复议申请。
依照前三款规定做出相关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驳回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节申请公告
第二十一条在批准注册之日起十日内,知识产权理事会将商标注册申请在商标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知识产权理事会定期发行的商标公报上公告;
(二)在经知识产权理事会规定的大众媒体上公告。
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将公告日期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代理人的全名、地址;
(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
(三)申请日;
(四)原申请国家的名称以及优先权日(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
(五)商标样本。
第三节异议和反驳
第二十四条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商标注册异议,但应当交纳有关费用。
提出商标注册异议的,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依法不予注册或者应当予以驳回的商标。
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4日内将其复印件送交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对异议提出反驳。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反驳的,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2个月内向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提出。
第四节复核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理事会对异议和反驳进行复核。
复核应当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复核完毕。
知识产权理事会将书面通知异议人的复核结果。
异议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注册申请或者不予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此申请复审。
异议不成立的,经知识产权理事会批准,批准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注册。
第二十七条未提出异议时,知识产权理事会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商标证书。
提出异议但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颁发商标证书。
商标证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全名和地址;
(二)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通过代理人提出申请时) ;
(三)提出申请的日期以及申请日:
(四)原申请国家的名称和优先权日(提出优先权申请时) ;
(五)注册日期和号码;
(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申请人可以交纳费用后申请获得在商标公报上公告的商标注册公告文本。
第五节注册商标的保护期
第二十八条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之日起计算。保护期可以续展。
第二十九条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向商标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书同时报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应当交纳有关费用。
提出复审申请应当阐明理由。
复审申请理由不得是对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更正或者完善。
第三十条复审申请应当在收到驳回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接受驳回。
驳回被接受后,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当对驳回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商标复审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复审完毕。
商标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申请成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告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事法院提出诉讼。
对商事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第三十二条本节规定中有关申请、复审、起诉和上诉的程序由政府令另行规定。
第六节商标复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商标复审委员会是隶属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
商标复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是知识产权专家和高级审查人员。
商标复审委员会委员由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部长任免,每届任期三年。
商标复审由复审庭负责。复审庭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商标复审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人为高级审查人员。
第三十四条商标复审委员会的组织、职能由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节注册商标保护期的续展
第三十五条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续展保护期。
申请续展保护期的,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12个月内提出。
续展申请须向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规定的,准予续展:
(一)申请续展的商标应当继续使用于商标证书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中;
(二)前项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贸易仍在继续。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前两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将驳回续展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