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湖北商标的知名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湖北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第四条 湖北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所有者自愿申请、消费者评议、专家评审、个案认定方法,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湖北省著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资格,对湖北省著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
第六条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受理各地、市、州、直管市湖北省著名商标的推荐和申请;审核申请材料;认定时间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七条 各地、市、州、直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湖北省著名商标初审、推荐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用于的商品或服务涉及区域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用于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信誉良好,并能长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用于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同行业前列;
(五)商标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面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的销售地区。
第九条 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其注册商标符合湖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一)《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商标用于的商品在市场的销售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用于的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湖北同行业中的排名;
(八)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市、州、直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湖北省著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湖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后认为不符合申报湖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对各地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作调查核实的,可委托湖北省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三条 对符合著名商标申报条件的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评价。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消费者委员会、商标协会、经济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社会调查结果及相关部门反馈意见,由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颁发《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凡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间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标”,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该商标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定期对湖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应依法予以从严处罚。
第十九条 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交认定机关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三)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具有商标评估资格机构机构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过期未经重新认定的,丧失湖北省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