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09月15日 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
信号、检查 (监督) 、救生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
送或复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盘;自动贩卖机及
货币操作 (管理) 器具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器及数据处理
设备;灭火器械。
第一○类
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
整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第一一类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
生设备装置。
第一二类
车辆 (交通工具) ;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具。
第一三类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第一四类
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第一五类
乐器。
第一六类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着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导及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 ;包装用塑料品 (不属别类者) ;纸牌;印免用铅字;印刷板。
第一七类
不属别类之橡胶、古塔波胶 (马来树胶) 、树胶、石棉、云母
以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装、填塞和绝
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一八类
皮革与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兽皮;皮箱旅行箱;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
第一九类
建筑材料 (非金属)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二○类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 (非贵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金属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画笔除外) 、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属别类者) ;衬垫及填塞材料 (橡胶或塑料除外) ;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四类
不属别类之布料及纺织品;床单或桌布。
第二五类
衣服、靴鞋、帽子。
第二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缏带 (发辫) ;钮扣、钩扣、扣针及缝针
;人造花。
第二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它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八类
游戏器具及玩具;不属别类之体育及运动器具;圣诞树装饰品
。
第二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精;腌渍,干制及烹调之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乳及乳制品;食用油脂。
第三○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树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面粉及榖类调制品、面包、糕饼及糖果、冰品;蜂蜜、糖浆;酵母、发酵粉;盐、芥末;醋、调味用香料,冰。
第三一类
农业、园艺及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之榖物;活得动物 (活禽兽及水产) ;鲜果及蔬菜;种子、天然植物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二类
啤酒;矿泉水及汽水以及其它不含酒精之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它制饮料用之制剂。
第三三类
含酒精饮料 (啤酒除外) 。
第三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五类
广告;企业管理;企业经营;事务处理。
第三六类
保险;财务;金融;不动产业务。
第三七类
营建;修缮;安装服务。
第三八类
通讯。
第三九类
运输;商品捆扎及仓储;旅行安排。
第四○类
材料处理。
第四一类
教育;训练;娱乐;运动及文化活动。
第四二类
餐、宿之提供;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艺之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之研究;计算机程序设计及不属别类服务。
第50条
服务标章、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依其性质准用本细则关于商标
之规定。
第5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