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5年10月20日在第33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二)获取本国境内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各种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
二、缔约方还应努力承认艺术家、参与创作活动的其他人员、文化界以及支持他们工作的有关组织的重要贡献,以及他们在培育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情况。
二、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三、缔约方应向政府间委员会报告为应对这类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则可以对此提出合适的建议。
第九条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缔约方应:
(一)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四年一度的报告中,提供其在本国境内和国际层面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适当信息;
(二)指定一处联络点,负责共享有关本公约的信息;
(三)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和公众认知
缔约方应:
(一)鼓励和提高对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重要意义的理解,尤其是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认知的计划;
(二)为实现本条的宗旨与其他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及地区组织开展合作;
(三)通过制定文化产业方面的教育、培训和交流计划,致力于鼓励创作和提高生产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对传统生产形式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一)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对话;
(二)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伙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伙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五)鼓励缔结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的协定。
第十三条 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
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5.尽可能支持发展中国家艺术家的创作,促进他们的流动;
6.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开展适当的协作,特别是在音乐和电影领域。
(二)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1.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2.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它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伙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伙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