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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名称的,之前的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2014-07-09 来源:法制进行时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2004年,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四砂 SISHA”商标;2007年1月,商标被公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裁定,裁定鲁信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

  2004年,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四砂 SISHA”商标;2007年1月,商标被公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裁定,裁定鲁信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裁定“四砂 SISHA”商标不予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裁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四砂SISHA”商标注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本案已经审理完毕。但是,一波三折的审判过程已经说明了本案存在着争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在先权利”的范围,也有许多申请注册的商标因为损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而被驳回申请或者撤销。“四砂SISHA”商标案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企业名称变更之后,企业变更之前的原名称是不是还享有企业名称权?

  “四砂SISHA”商标注册纠纷案件中,提出商标异议的当事人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山东鲁信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人为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2011年1月7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砂泰益公司。商标公告时间为:2007年1月。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四砂SISHA”商标注册的时候,注册申请人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四砂”字号;提出商标异议时,异议申请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而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没有“四砂”字号。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提出注册“四砂SISHA”商标有合理的理由,因为它的企业名称中有“四砂”这两个字。而商标异议申请人鲁信创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四砂”两个字都没有了,而且已经变更了两次企业名称,对两次变更前的原名称还有企业名称权吗?这是个拗口,但又是非常有意思的问题。

  本文认为,因为商标法保护的是在先权利,所以首先要考虑根据产生该“在先权利”的法律规定,该“在先权利”是否属于“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严格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企业名称源于企业注册登记,登记之后企业对登记的名称有企业名称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从以上规定来看:1、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2、已经登记的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将不再同意同行业其他企业登记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名称,这可以看做是企业名称权的排斥力;3、企业变更名称的,其他企业1年之后才能注册与其原名称相同的名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企业名称登记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只保护变更后的名称。虽然1年之内其他企业不能注册原名称,但是该规定应该不是为了保护企业名称权,而是为了防止出现市场混淆。关键是:1年之后,其他同行业企业就可以注册原名称了。这说明:变更前的原名称在企业登记领域是不受保护的。企业名称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分不同的生产者或者服务者,从这一点上来看,企业名称登记是对企业名称权最根本的保护。如果变更前的原名称在企业登记领域已经得不到保护,说明企业对原名称已经不享有企业名称权了。如果企业对原名称在企业登记领域已经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到了商标法领域就享有企业名称权了吗?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所以,虽然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本文并不认可二审判决。或许二审判决的着眼点在于:1、异议申请人对“四砂”商业标识的价值作出了贡献;2、担心允许“四砂SISHA”注册会产生混淆。但是,商标权或者民事权益属于私权益,法律给了权利人途径来保护这些权利,比如改名前或者改名后第一时间注册为商标。如果权利人怠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导致利益流失的,应该自负其责。有关混淆的问题,不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原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条款解决的问题,不应该混为一谈。

  综上,本文认为变更企业名称后,企业对于原名称已经不享有企业名称权,不能适用商标法有关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进行保护。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如果认为原名称很重要,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保护原名称中包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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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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