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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审判实务

2012-07-25 来源:学术午餐工作组 作者:王俊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这是本学期的第二次学术午餐,总第五十八期学术午餐,现在开始

  第三个部分第二小点是使用被控商标的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或者是类似。因为根据我们前边所讲的十种法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当中,大家很容易看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都有一个前置条件,如果说不是类同或不相似,这种商标的保护效力我们是不赋予的。只有当这个商标上升为驰名商标的时候,它才有跨类保护的这种权利,我们才会支持它的相关诉讼请求。那么我们在审理过程中也会注意到这一点,在进行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是近似的时候,以及对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进行判断时,我们主要是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的事实界定。那么在后面我们对相关公众举几个比较好的非常直观的例子。我们所说的相关公众,比如说我们很多男同志都抽烟,抽烟的话它有一种外包装是一个锡箔折成像塑料的那种拉纸,拉纸一拉就拉开了。生产这种拉纸的相关对象只能是相关的卷烟厂。生产这个拉线的企业它是否质量过关,商标是否有名,是否是知名商标或是驰名商标,作为我们普通消费者而言的话,我们是不会关注的。因为我们买烟根本就不会去关注它这个拉线到底是什么牌子的拉线,我们只关注烟盒子里面本身包装的内容物,就是烟丝质量怎么样,抽的口感怎么样。因此对于认定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只能通过相关的卷烟企业。类似的还有,牙科用具和器械只能是医院、路灯只能是城管局、飞机发动机只能是飞机制造的航空企业等等。

  下面我再具体跟大家探讨一下近似的判断。我们在审理过程当中,肯定会有一些相关的判例,刚才我也讲了这个判例很长、内容很多,我也就挑了几个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原则性问题跟大家探讨一下。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断,主要的法律依据是相关的司法解释。第一个内容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就是刚才我说的第一种的法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它指的商标相同是被控相同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是图形的构图及其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那么判断原则呢,我们主要依据商标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我们对相关公众是卡得很严的,平常的比如说油、盐、酱、醋、茶,我们把相关公众卡定为一般的消费者。那么刚才我说的卷烟厂,航空领域这些呢,相关来说就是相关的非常专业的企业。拿我们前些时候认定的一个商标来说,它的领域是非常窄的,它专门是烧瓷砖的,它认定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烧瓷砖的设备。那么对于我们一般的群众来说谁会去了解,我们买东西装修买瓷砖的时候谁会去关注烧瓷砖的设备呢?因此在相关的设备行业或者是瓷砖的烧制行业我们进行了相关的比对,通过认定它的行业排名、广告度以及它的产品份额、利税、公益性等等综合予以考虑认定它为驰名的商标。第二就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而且这种比对应当在与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我们不可能拿着权利人的商标和被控侵权的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拿到面前一起比,比来比去肯定是会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我们比对的原则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刚才前面也讲了,我们肯定会把东西进行分开,权利人注册时核定的商标在一块,看完以后我们再对侵权产品所标识的商标进行观看。我们法官也同样会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和眼光来进行评判,通过要部比对、整体比对,的的确确是让消费者认为商标是近似的,我们就判定侵权,如果不是,显然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我们还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商标大家都不知道,谁知道这个商标是我的商标啊,因此在这块我们也要判定,因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它的保护力度肯定与一般商标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因为时间关系有几个案例在这里我就不讲了,大家在网上可以搜一下,关于法定要件,比如“泰山”、“扳倒井”、“古贝春”等等显著性的强弱攀比。相关的有几个比较有名的案例,小肥羊,我们知道是属于生理阶段的一种羊羔子,结果被用作一个火锅店,最高院对此也加以充分的肯定,这个在网上也搜的到。酸酸乳我们也很清楚,就是娃哈哈的酸酸乳,在一夜之间成名。因为它的显著性一夜之间就成名了。为什么呢?一个是通过铺天盖地的广告,一个是前置的本身有一个娃哈哈的品牌在那里,通过娃哈哈的品牌连接过去,自然它的显著性就很强。这是前面一个判断,我们再细化一点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是怎么样来进行把握的。商标解释条例第十一条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这上面都有我就不念了。该条还有第三款的规定,现在我们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一个产品很有名,它的服务也跟它是相类似的,在风格上包括包装上也用了它的商标。现在最显而易见的就是餐厅,是非常显著的一个使用的情形,这样的案例也很多。因为时间关系,下面关于服务的争议我们就不谈了。

  我再补充一下,刚才我们所说的商标服务类型近似的判断原则已经有刚才前面的几个作为基础,但是我们同时在判定的时候还会参照相关的一些大家公认的具有一定效力的分类表,一个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多少大类多少小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等,关于这些表,国家都不定期地在修改。为什么要修改呢?待会我会讲的,因为分类表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我们会五年修订一次,当然不是我们法院来修订。因为我们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相关的产品层出不穷,新出的产品原先在商标分类表里并没有得到体现,那么这个产品就属于不伦不类的产品了,那也不对,肯定是属于商标分类表里某一大类的某一小类,因此我们将它予以补充,把它详细规定是属于哪一类的,我们在商标核定过程中也会将它予以注明。我们国家在分类表的制作的功能划分上,主要是用于管理,跟国际的尼斯协定比较近似,也是根据它制定出来的。因此在这个分类表的制定上以及它的使用过程和认定过程中,应该说跟国际上是一致的。现在讲了相关公众的判定方法,因为时间关系,再往下讲就扯到很多小点,反正这上面都有,包括联合建议等等,现在手段都很方便,大家回去可以通过网络搜索相关的案例看一下就可以了。

Tags:实务  审判  案件  商标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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