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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三年不使用”漫谈之五

恶意抢注的“原罪”不应影响撤三案件的审理

2012-11-28 来源:新浪博客 作者:李笑冬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近年来,笔者多次看到,有撤三申请人,在其所提撤三申请书中,指称被申请商标是一枚恶意抢先注册的商标,甚至于其所组织的材料,更像是发起了一次争议,而非撤销三年不使用。

  近年来,笔者多次看到,有撤三申请人,在其所提撤三申请书中,指称被申请商标是一枚恶意抢先注册的商标,甚至于其所组织的材料,更像是发起了一次争议,而非撤销三年不使用。也有人持有这种观点:如果一枚商标有着抄袭的“原罪”,在对其撤三申请案件中,对有关使用证据的采信,应当从严。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撤销三年不使用这个程序,其设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用来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关注这枚商标是否为恶意抢注的问题,不符合商标法就撤三案件的立法精神。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与注册商标直接相关的民事权利的形成和确认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实质审查)。该权利被确认之后,就不应被轻易地否定,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实质是要剥夺商标注册人的民事权利。“剥夺一项权利”不同于“考虑要不要确立一项权利”。行政权力的掌握者、判断者的主观态度,不能表现为“千方百计”地要撤销一件商标,或是“努力争取”对一件注册商标的撤销结果。其判断的出发点,不应被预设在某件商标应被撤销注册的基础上。在商标注册人已经提出证据材料、并且证据材料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不应基于某种想象中的可能性或凭空猜测的相反情况来否定既有证据的证明力。否则,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来说,就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Tags:三年不使用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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