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
(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修订和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约的修订
(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
(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
(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
(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
(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的任何成员国经下列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后递交批准书。
(ii)递交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生效
(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
(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退出本条约
(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
(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
(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
(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
(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
(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
(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
(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
(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
(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施行细则
根据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制定
第一条 简称和对“签字”一词的解释
1.1“本条约”
在本施行细则中,“本条约”一词系指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2“第……条”
在本施行细则中,“第……条”一词系指本条约中指定的条文。
1.3“签字”
在本施行细则中,无论何时用到“签字”一词均应理解为,如果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在国家的法律要求使用盖章来代替签字时,则所说签字一词对该单位意指“盖章”。
第二条 国际保存单位
2.1法律地位
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可以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中包括中央政府以外的行政部门下属的公共机构,或是一个私人机构。
2.2人员和设施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iii)目所述的要求应特别包括以下部分;
(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的人员和设施必须能够使该单位以保持微生物存活与不受污染的方式贮存所保存的微生物;
(ii)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在贮存微生物时,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以尽量减少其所保存的微生物灭失的危险。
2.3提供样品
本条约第六条第(2)款第(viii)目所述的要求特别包括任何国际保存单位必须迅速而准确地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的样品这一要求。
第三条 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
3.1通知
(a)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缔约国应通过外交途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由其最高行政官员,递交总干事。
(b)通知应:
(i)指明与该通知有关的保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i)含有关于所述保存机构是否具有遵守第六条第(2)款所列要求的能
(iii)如果所述保存机构仅打算受理某些种类微生物的保存,须列举出这些种类;
(iv)写明所述保存机构在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后将对贮存微生物,办理微生物存活报告书和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收费数额;
(v)写明该机构使用的正式语言;
(vi)如果需要时,写明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b)项所述的日期。
??3.2对通知的处理
如果通知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第(1)款和本施行细则第三条第3.1款的规定,总干事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国和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由国际局立即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