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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国庆与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专利侵权纠纷案

2008-03-28 来源: 作者: 评论: 点击:
核心提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庆,男,37岁,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29栋23号。

被上诉人(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庆,男,37岁,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29栋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贺群炎,总经理。

上诉人崔国庆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崔国庆、被上诉人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简称新中国儿童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崔国庆是“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新中国儿童商店将商店内部分场所租赁给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合肥顺普公司)。2002年9月28日,崔国庆在新中国儿童商店购买“小神童插板”一件,其包装盒上有标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的标贴,新中国儿童商店出具了发票。2003年2月25日,崔国庆以新中国儿童商店等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新中国儿童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合肥顺普公司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崔国庆依据上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新中国儿童商店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合肥顺普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新中国儿童商店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崔国庆未能举证证明新中国儿童商店明知其销售的“小神童插板”是未经崔国庆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该商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新中国儿童商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决定,崔国庆也没有提出要求新中国儿童商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对此不予处理。崔国庆提出新中国儿童商店不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国庆的诉讼请求。

崔国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的不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而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未售出的专利产品,因此,该商店的销售行为不是专利法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以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关键性结论采取了没有证据的主观判断,新中国儿童商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合肥顺普公司。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相互矛盾的事实判案,新中国儿童商店提交的与合肥顺普公司结算租赁费用的两份证据中租赁数额不一致,该二证据是矛盾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证据没有查实,即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性质不当,新中国儿童商店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行为,崔国庆举出的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却认定新中国儿童商店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合肥顺普公司实属不当,新中国儿童商店提交的合肥顺普公司的合格证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不具证明力,崔国庆提交的有关证据,是证明所受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崔国庆在举证期限内书面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到开庭时才给予答复,一审法院遗漏了崔国庆提交的侵权产品来源及数量和销售数量的证据,崔国庆从未主张新中国儿童商店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新中国儿童商店在《北京日报》上为崔国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崔国庆经济损失48 678元,支付调查取证费38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新中国儿童商店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崔国庆是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专利号为01204415.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

“一种组合拼板,由底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

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新中国儿童商店将其商店B1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给合肥顺普公司经营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采取新中国儿童商店统一收取的收银方式,新中国儿童商店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全部返还给合肥顺普公司;协议签定期自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新中国儿童商店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合肥顺普公司于2002年11月31提前退租,并提交了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的结算单据。崔国庆对此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陈述,合肥顺普公司在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小神童插板”的时间是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2月25日。

2002年9月28日,崔国庆在新中国儿童商店购买了“小神童插板”一件,新中国儿童商店出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商品名称是“小神童插板”,金额是38元,发票号是6641343,该发票盖有内容为“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110101801271003”的印章。“小神童插板”外包装盒侧面粘贴有两个白色标贴,其中一个标贴上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以及公司地址、邮编、电话及京办电话等内容,另一个标贴上有“鞍山市湘虹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新中国儿童商店的诉讼代理人认可“小神童插板”与“一种组合插板”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是一样的。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崔国庆于2004年2月12日回答合议庭关于其要求法院调取新中国儿童商店有关证据是要证明什么事实时,陈述:“第一项是证明销售时间,第二项是证明销售数量,第三项是对前两项的检验”。

崔国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2003年2月25日,崔国庆就包括新中国儿童商店、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沃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爱儿玛玩具城、合肥顺普公司侵犯其“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京知执字(2003)405─05号《处理决定书》,其中认定: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新中国儿童商店提供场地,合肥顺普公司租赁其场地进行经营。崔国庆于2002年9月28日从新中国儿童商店购得“小神童插板”一套,在其包装盒上贴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的标签,标签上还注有合肥顺普公司的地址、邮编、电话以及该公司驻京办的电话。

以上事实,有“一种组合插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崔国庆从新中国儿童商店购买的“小神童插板”及销售发票、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肥顺普公司的合格证、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03)405─05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国庆与新中国儿童商店均认可“小神童插板”与“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而可以认定“小神童插板”落入了“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场地租赁关系,崔国庆从合肥顺普公司在新中国儿童商店租赁的经营场地购买“小神童插板”一套,新中国儿童商店出具销售发票,可以认定新中国儿童商店是“小神童插板”的销售者。根据“小神童插板”包装盒上粘贴的印有“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合格证”字样的标贴,可以认定合肥顺普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根据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崔国庆从新中国儿童商店购买的“小神童插板”和销售发票以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京知执字(2003)405─05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的“小神童插板”来源于合肥顺普公司。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侵犯“一种组合拼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中国儿童商店在销售“小神童插板”时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新中国儿童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国庆与新中国儿童商店对合肥顺普公司退出新中国儿童商店时间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对合肥顺普公司在崔国庆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从新中国儿童商店退出的事实均认可。由于新中国儿童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认定合肥顺普公司从新中国儿童商店退出的时间以及新中国儿童商店销售“小神童插板”的数量已无必要。

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场地租赁关系,对此崔国庆、新中国儿童商店均认可,对于新中国儿童商店与合肥顺普公司之间租赁费用是否依据《租赁协议》结算,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告知崔国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范围,因而不予审理;其要求法院调取新中国儿童商店有关证据的请求,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而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被告新中国商店答辩”部分记载“被告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是对新中国儿童商店答辩的记载,并不是一审法院对崔国庆陈述的记载。

崔国庆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崔国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崔国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ΟΟ四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Tags:侵权  专利  商店  新中国  国庆  纠纷案  儿童用品  
责任编辑:武汉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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